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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时间:2021-09-15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放管服”工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自愿公平”的原则;办理公积金贷款不收取任何费用;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公积金贷款申请和本息结算,监督公积金贷款的使用用途。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市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并加强业务的日常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依据国家住房信贷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为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员办理公积金贷款,禁止向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发放贷款。

住房套数依据房管部门和不动产部门登记的住房信息(含共有产权、不含商业产权)予以确定。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活动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种类

第八条 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以下统称“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二)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已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

(三)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和其它必须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资料;

(四)购、建住房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效要求;

(五)主借款人必须拥有购、建住房的所有权份额;

(六)借款人及配偶均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

(七)有稳定的职业、月工资收入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八)借款人及配偶当前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异地公积金贷款);

(九)同意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十)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公积金使用情况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普通商品自住住房贷款;

(二)二手房自住住房贷款;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

(四)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

(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形势,结合借款人家庭的工资收入、还款能力、购建住房情况等综合因素,公积金贷款实行限额管理,单笔贷款金额应从以下五个限额中选取最低值。

(一)根据缴存人数确定贷款限额:

单人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均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

(二)根据房屋总价确定贷款限额:

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70%;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计税价格的7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应税金额的70%;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一次性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 且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的70%和单笔最高贷款限额。

(三)根据抵押价值确定贷款限额:

抵押物为单元商品住房的,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现值的70%;抵押物为自建民房的,贷款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现值(含国有出让土地价值)的50%。

(四)根据还款能力确定贷款限额:

在保证借款人家庭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借款人及配偶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等家庭所有债务(以征信报告显示为准)的能力,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之和的60%。

借款人及配偶的月工资收入,按照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当年的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确定。

(五)根据缴存余额确定贷款限额:

贷款额按照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规定倍数、主借款人缴存时间予以确定。

即:贷款额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10倍×主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

主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设定为: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0.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0.7;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1.0;

36个月<缴存时间≤48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1.5;

48个月<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为2.0。

如果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规定的倍数和系数放大后达不到20万元的,设定最低起贷点:不论单人还是双人缴存公积金,一个家庭最高可以按照20万元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形势和公积金使用状况,可以对贷款额度、放大倍数、时间系数作出适当调整,并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及配偶使用同一套购建住房手续,可以先提取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再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但是,“提取夫妻公积金余额”加“贷款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申请贷款的房屋总价的70%。

即:(提取夫妻公积金余额 贷款金额)申贷房屋总

价的70%。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可延长至主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后5年,且最长不得超过30年(含)。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

购建首套住房时,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购建第二套住房时,公积金贷款利率应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

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不执行新利率,将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同档次最新法定利率。

已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发放的贷款,贷款发放后直接执行最新的法定利率。

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 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贷款程序和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及时完成对贷款申请的录入、审核,并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贷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三)经审核准予贷款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移交受委托银行办理签订合同、住房抵押登记等手续,并在收到《不动

产登记证明》之后完成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

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单身的,需当面签署《单身婚姻状况保证书》。

(二)真实、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料:

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提供在3年之内缴纳的首付款发票和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二手商品住房的,提供在2年之内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交易契税完税凭证和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规划或建设等有关部门2年之内的批准文件(或证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和造价师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算、支付建筑企业费用的发票。

(三)借款人及配偶在公积金缴存地和购房地的房管部门(或不动产部门)分别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四)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异地缴存人员申请贷款的,提供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盖章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和不低于6个月(含)以上时间的缴存明细;

(六)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的,提供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之间联系使用的《商品房组合贷款联系单》;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均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并承担风险;商业银行确定的贷款期限原则上要与公积金中心确定的贷款期限保持一致;同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设定为同一抵押物的,按两种借款合同债权余额的相应比例给予清偿

(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在3个月之内提前一次性结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款结清证明”、与银行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和其它有关的原始购建住房资料;

(八)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主要有:现房抵押、期房抵押和质押。借款人应根据条件提供担保:

(一)现房抵押:借款人可用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房屋属地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二)期房抵押:借款人可用当前购买的“五证齐全”(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网签备案的商品住房进行预抵押,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房屋属地依法办理住房预抵押登记手续。

(三)质押担保:借款人可用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或人民币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申请贷款,质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贷款的本息金额。

第十九条 异地缴存职工和自由职业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购买二手住房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期房预抵押或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不得设立居住权。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受委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手续。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根据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根据需要,可以变更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增加共同借款人、办理逐月冲还贷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第一个偿还贷款日之后,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或保证人被法院依法执行债务的,按照公积金贷款优先偿还的原则,法院可依法冻结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公积金账户,但不得扣划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代借款人偿还剩余债务。否则,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在该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将该抵(质)押物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

时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全部归还

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出现停缴、非正常断缴公积金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或其已继承财

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抵押人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或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借款人未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的;

(八)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出现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逾期行为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扣划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余额,或有权要求房产开发企业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四)按合同约定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贷款逾期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且催收无果

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参照商业性贷款罚息计收标准计收罚息;已形成逾期贷款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处置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形成贷款损失的,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三十条 借款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 市公积

金中心应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市公积金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五)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诚信黑名单”,采取与中国人民银行、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行信用信息互联共享的方式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办法修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宛公管委字〔2017〕1号)同时废止。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19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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